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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98年5月21日98年度湖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58之無故侵入他人電子郵件伺服器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限,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又告訴人業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對伊之刑事告訴,請求法院念及伊係為蒐集告訴人涉嫌非法予以資遣之證據才犯下過錯,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雖於民國97年7 月1 日即知悉其電子郵件伺服器遭人入侵,並於同日報警處理,惟當時告訴人尚未知悉犯人為何,嗣員警於97年11、12月間告知告訴人入侵之IP用戶為上訴人後,告訴人始於知悉犯人後6 個月內之98年3 月20日具狀提出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告訴於法並無不合。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子郵件伺服器罪,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上訴人已具悔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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