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簡,262,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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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92號),暨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16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633 號、第18103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審易字第65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玖拾捌年拾月壹日起(含當日),每月壹期,每期於每月壹日前匯款新臺幣參仟元至被害人丙○○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被害人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玖拾捌年拾月壹日起(含當日),每月壹期,每期於每月壹日前匯款新臺幣貳仟元至被害人戊○○之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被害人丁○○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玖拾捌年拾月壹日起(含當日),每月壹期,每期於每月壹日前匯款新臺幣參仟元至被害人丁○○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玖拾捌年拾月壹日起(含當日),每月壹期,每期於每月壹日前匯款新臺幣貳仟元至被害人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以收取他人存摺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202 號4 樓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供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存工具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㈠於97年9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在彰化縣員林鎮住處之丙○○,誆稱其先前在東森電視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28分、31分、34分許,至彰化縣員林鎮○○路607 號之彰化縣員林鎮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而陸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7,543 元 、10,212元、29,989元至甲○○所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97年9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在桃園縣大園鄉公司內之戊○○,誆稱其先前在東森電視購物以信用卡付款商品退貨時,送貨員給錯簽單造成重複扣款,須至自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扣款設定,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32分許,至桃園縣大園鄉○○街50號之大園鄉埔心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24,352元至甲○○所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97年9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住處之丁○○,誆稱為其友人劉禧急需用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某時許,至臺北縣三峽鎮○○路89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臨櫃匯款50,000元至甲○○所設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於97年9 月15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網路聊天室刊登不實之援交訊息,並撥打電話給乙○○,誆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確認身分,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33分許,至臺南市○○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29,988元至甲○○所設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丙○○、戊○○、丁○○、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戊○○、丁○○、乙○○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臺灣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被害人戊○○提出之臺灣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被害人丁○○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被害人乙○○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被告甲○○所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華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被害人丙○○等4 人因受詐騙而分別轉帳匯款至被告甲○○所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華泰銀行帳戶之事實,甚為明確。

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售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甲○○為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同一般人具備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文件及證件之注意程度,是被告甲○○應可預見該取得其銀行帳戶之人恐將利用其銀行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其竟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華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1 次提供2 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公訴人雖未敘及事實欄所載被告甲○○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戊○○24,354元、被害人丁○○50,000元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者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戊○○、丁○○達成民事調解,且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賠償被害人丙○○50,000元、被害人戊○○12,000元、被害人丁○○36,000元、被害人乙○○15,000元,有本院9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4號、第55號刑事附帶民訴事件調解筆錄正本、本院98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達162,084 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清寒(參見本院卷附臺北縣汐止市新昌里里長所出示之家境清寒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戊○○、丁○○達成民事調解,且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賠償被害人丙○○、戊○○、丁○○、乙○○如上之損失,被害人等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前開民事調解內容及被告、被害人等之意願,命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丙○○5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98年10月1 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1 日前匯款3,000 元至被害人丙○○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被害人戊○○12,000元,給付方式為:自98年10月1 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1 日前匯款2,000 元至被害人戊○○之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被害人丁○○3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98年10月1 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1 日前匯款3,000 元至被害人丁○○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被害人乙○○1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98年10月1 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1 日前匯款1,000 元至被害人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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