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簡,479,200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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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98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22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應不詳年籍人士邀約,同意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代價擔任桃園縣八德市○○街107 號力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達公司)人頭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詎甲○○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力達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自93年9 月至94年2 月間,向漢聲興業有限公司、鴻泛實業有限公司、宜家潔有限公司、速易富國際有限公司、利特國際有限公司、耀全企業有限公司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共37紙、總金額41,087,776元充當進項憑證,復虛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予昱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捷公司)、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光助鋼鐵有限公司、翔嘉國際有限公司、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俊克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商貿國際服飾有限公司、萬隆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台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廣壘企業有限公司、正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名古屋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福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域勝實業有限公司、力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岦杰有限公司、豐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78紙、總金額41,938,071元,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深入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並有力達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03399號函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另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抑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均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殊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被告係力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力達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上開公司。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起訴書雖未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該犯罪事實,復據蒞庭公訴人當庭增列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再為告知,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為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兼衡被告僅係人頭負責人,對該公司無實際管理地位,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5 月。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於83年間,應不詳年籍人士邀約,同意收取1,500 元代價擔任桃園縣八德市○○街107 號力達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力達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自93年9 月至94年2 月間,虛開統一發票予昱捷公司、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光助鋼鐵有限公司、翔嘉國際有限公司、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俊克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商貿國際服飾有限公司、萬隆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台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廣壘企業有限公司、正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名古屋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福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域勝實業有限公司、力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岦杰有限公司、豐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78紙、總金額41,938,071元,幫助前開昱捷公司等19家公司逃漏稅捐達2,059,132 元之行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惟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

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

故公司負責人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

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其本身犯罪而負行為責任。

惟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幫助逃漏稅捐,倘公司法規定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人不同時,是否僅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頗滋疑義。

為回歸刑事法理,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並於98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

從而,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人不同時,新法規定以實際負責人為代罰對象。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既已修正,明訂代罰對象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雖係力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其僅係應不詳年籍之人邀約,同意以1,500 元代價擔任力達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詳見起訴書),其顯非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則被告既已非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之代罰對象,自難令負同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其此部分應屬行為不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4款之規定,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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