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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運褔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9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5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運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7 月28日筆錄第1 至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犯後初雖飾詞狡辯,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本案被害人受害情形,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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