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簡,499,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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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8年度審易字第763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96、374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害人丙○○轉帳至被告乙○○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金額更正為新臺幣76,000元,並補充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民國93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98年5 月4 日、98年6 月1日、98年8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 次交付2 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丙○○、丁○○及甲○○等3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害人雖有數名,惟被告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僅有1 個,應僅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係以1 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及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均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翁仁傑部分,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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