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簡,507,200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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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02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62 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3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⒈併案審理部分:被告乙○○接續如起訴書所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不知情之朱棟業(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被告再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資訊,而告訴人丙○○於民國96年8 月19 日晚間11時許,因瀏覽該拍賣網站時發現該拍賣資訊,遂依照被告於該網路賣場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而與被告聯絡,經被告告知如告訴人先匯款至朱棟業上開帳戶,被告則會將所購得之物品寄送予告訴人,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96年8 月20日日將新臺幣(下同)7000元匯款至上開帳戶,嗣告訴人遲未收到該物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參照)。

二、查被告自96年8月間起至96年9月間止,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手機廣告,經由網路網頁於長時間密近之時點,提供廣告訊息使被害人甲○○、丙○○(合則稱被害人等,分則稱其姓名)得以瀏覽進而與被告聯絡致陷於錯誤,其網路刊登廣告行為間,依一般現時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被告透過廣告訊息之聯絡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登廣告行為詐騙被害人等而使其分別匯款匯入蔡孟原、朱棟業之帳戶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盜用及借用他人帳戶供其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且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詐騙金額非鉅,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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