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0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⒈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於民國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
再於8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嗣於8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而甲○○於假釋期間內之92年間,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6 月,並與前揭假釋因遭撤銷,應執行之殘刑4 年5 月16日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民國98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本次又佯稱要約保險,利用被害人與其磋商契約而無暇細度之際,向被害人詐取手機,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