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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8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8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被告妨害自由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24日、98年8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並考量告訴人已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卷附刑事陳報狀),與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被訴侵入住宅及性騷擾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98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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