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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8年度審訴字第53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665 號甲○○涉犯竊佔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就是否授權甲○○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於所偽證之上開竊佔案件判決確定後,始自白其犯行,尚不得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該證詞而為錯誤判斷及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實有不當,惟犯後坦承錯誤,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受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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