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簡,554,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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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8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簡字第427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為幫助友人脫免酒後駕車肇事之刑責,一時失慮,而出面頂替,使司法警察機關喪失犯罪證據蒐證、調查及保全之契機,影響司法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悔悟,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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