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簡,568,200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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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沙慧貞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88號),暨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27號、第9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2 待證事實「2 萬9929元」之金額應更正為「2 萬9989元」;

(二)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丙○○、丁○○、乙○○金錢,係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丙○○、乙○○部分,惟此等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0,995元,兼衡被告本係菲律賓國人,雖已於92年5 月3 日取得我國國籍,對國內社會狀況及詐欺集團犯案模式之認識仍有不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檢察官求刑及被告之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及緩刑之宣告,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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