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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26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民國98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為公益捐款1 萬元,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並於警詢、偵察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其係為處理前夫所遺留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1萬 元,以啟自新。
又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279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到曾勁元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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