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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浩然養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毒偵字第596 號), 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98年度審訴字第6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更正:⒈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嗣於84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而甲○○於假釋期間內之85年間,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年、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7 號裁定,與前揭假釋因遭撤銷,應執行之殘刑5 年9 月13日合併執行,於86年1 月14日入監執行,應於100 年9 月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於95年3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本案累犯)。
⒉甲○○於98年3 月3 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75號之養老院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參照)。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參以事實欄所載被告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本件非係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起訴書認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併此更正。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近八十,歲數已高,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非鉅,若科處法定之刑,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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