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簡,588,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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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33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86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或補充如下: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應更正為:「妳和妳女兒都不要出門,不然只要被我遇到就打」。

⒉被告乙○○被訴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民國98年7 月9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另案由本院諭知為不受理判決。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8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至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在先,因酒後一時失慮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又對告訴人以口頭方式恐嚇其人身安全,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再因一時失序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核被告所為實已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由、名譽等法益,雖屬可議,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按,又已依調解筆錄內容所示全數賠償告訴人,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 紙附卷可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已撤回告訴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及其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係因酒後情緒失控所為,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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