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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非法重製之電影「終極殺陣4-最後衝刺」DVD 影音光碟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購買之電影「終極殺陣4-最後衝刺」DVD 影音光碟,係凱琳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琳公司)經原著作財產權人法國EUROPA CORP.授權之海樂投資有限公司轉專屬授權享有著作權,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線上網連結至奇摩拍賣網站上,以「regine0906」帳號登入網站,刊登以新臺幣(下同)249 元之價格,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及訂購,並留下聯絡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與其個人所有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得標人聯絡及匯款,嗣經凱琳公司員工於上網瀏覽發現上情,於96年12月1 日上午6 時59分許向甲○○下標購買,得標後並將得標款項349 元(含快遞運費100 元)匯入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待甲○○以快遞方式交付上開光碟後,經凱琳公司確認係盜版光碟,始查悉上情;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證據「海樂投資有限公司授權書」應更正為「海樂投資有限公司專屬授權書」;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待證事實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因未取得專屬授權,僅列為告發人」等文字應予刪除;
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無購買之真意)。
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以販賣散布之行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損害,惟其僅為1 次販賣行為,對著作財產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鉅,及被查獲之盜版光碟片數量僅1 片,並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凱琳公司達成和解,且當庭給付5 萬元予告訴代理人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參見本院98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凱琳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如上損失,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被告所販售非法重製之電影「終極殺陣4-最後衝刺」DVD 影音光碟1 片,係供被告散布盜版光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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