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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98年7 月28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按期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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