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訴,404,200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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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24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14 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針筒裡面稀釋後,再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 次,雖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嫌過重,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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