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訴,410,2009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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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所為98年度審訴字第410 號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4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而該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付郵向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之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80 號之1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關人員乃於98年6 月11日將應送達之判決文書寄存轄區警察機關樹林派出所,此有前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如對本院原審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乃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98年6 月22日起算10日(扣除臺北縣之在途期間2 日),算至98年7 月4 日屆滿,因該屆滿日為星期六,屬國定或其他任何例假日,故其上訴期間應算至98年7 月6 日屆滿,而被告竟遲至98年7 月29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之日期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書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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