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訴,475,2009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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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7 日所為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7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實際住所地係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91 號3 樓,此為被告到庭陳報無訛,並有其國民身分證所載之地址可佐,而本件98年度審訴字第475 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98年7 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上開被告實際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對被告鍾文昭發生該判決送達效力之時間為寄存送達之日起經過10日。

又被告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不計在途期間。

則依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98年7 月14日之翌日(15日)零時起算,至98年8 月3 日24時屆滿,詎被告遲至98年8 月4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受被告上訴狀之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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