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訴,564,200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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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8 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6 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27巷1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97年3 月7 日21時4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7年3 月7 日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8 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7 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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