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訴,596,200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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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桃園女子戒治所戒治中)
乙○○
(另案於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1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

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肆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2 月、販賣毒品有期徒刑9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5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1年2 月8 日假釋出監,97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期滿,並經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甲○○仍不知悔改,意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於98年2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公園內,與友人乙○○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甲○○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元,委由乙○○向他人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則向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再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46巷內,持交甲○○持有,適警方當場見其2 人行跡可疑,經由甲○○同意搜索,在其口袋內查扣其所有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740公克、淨重0.024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0234公克)。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他案件中發覺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740公克、淨重0.024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0234公克),此有該中心98年3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981163 號鑑定書影本1 紙及該毒品1 包附卷及扣案可憑。

而被告甲○○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陰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本院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僅構成上開犯罪,在社會事實相同之情形下,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本院即不再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等所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達行政院發布淨重5 公克之數量標準,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乙○○曾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案,顯無戒絕之決心,其等持有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警方自被告甲○○扣得之注射針筒2 支及自被告乙○○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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