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訴,614,200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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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24、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仍於民國98年1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47巷58之1 號住處,接受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5 顆,而寄藏該槍彈,並藏放在上揭住處房間之床頭櫃內,嗣於98年5 月19日上午9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6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

從而,本件扣案之槍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98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69174號槍彈鑑驗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5 顆及現場照片2張,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復均屬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扣案之槍彈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槍彈經送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其中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69174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以1 行為寄藏上揭槍枝及子彈,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另從被告係因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將上開槍彈置放於其家中,始代為寄藏保管,且保管之槍枝數量僅1 支,並於收受後即藏置於其住處,未持以犯罪或攜至公共場所等犯罪情狀觀之,情節尚非重大,然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見卷附證明書),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數量,寄藏之時間,對於社會治安與個人安全危害之程度,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 顆,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該顆子彈業經鑑驗試射,已擊發而不復具殺傷力,所遺之彈頭及彈殼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至於剩餘4 顆非制式子彈則應認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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