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訴,641,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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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

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8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2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508 號6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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