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訴,652,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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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於民國98年5 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見本院98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1 至2 頁)。

二、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仍不知悛悔,於98年間屢再犯多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顯係基於同一心癮所致,藥癮甚重,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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