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訴,656,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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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肆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肆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14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88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上揭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0年9 月2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上揭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詎甲○○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3 度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20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97巷2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21日上午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98年5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79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7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編號:002910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3 日編號AC7946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海洛因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物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98276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

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603 號、95年度訴字第21號、95年度訴字第994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3 度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被告係5 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另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案被告雖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均僅施用毒品1 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容有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7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另扣案裝盛上開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1 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與毒品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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