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訴,657,200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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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9 月16日、89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44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於98年4 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四棧橋4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稍嫌過重,尚難准許。

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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