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訴,672,200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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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73 、966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肆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燈泡壹個(燈泡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陸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燈泡壹個(燈泡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伍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 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1934號、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及7 月確定,該3 罪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7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3 度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8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217 巷46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左手腕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4 月8 日下午8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4 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及止血帶1 條;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12日中午,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左手腕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5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 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8 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4 月8 日下午8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燈泡1 個(燈泡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15日編號AC7383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海洛因殘渣袋4 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及止血帶1 條扣案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2 日編號UL/2009/5042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紙在卷可參,復有查獲之海洛因殘渣袋2 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上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並有查獲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燈泡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

修正後已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3 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1934號、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7 月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1 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3 度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係5 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施用海洛因2次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6 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因毒品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燈泡1個(燈泡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燈泡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及止血帶1 條,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審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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