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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50 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本件受刑人陳立翔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4 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其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翔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5 月1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850 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51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於96年8 月3 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2 月14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13日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508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0 元,於98年6 月8 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陳立翔前因犯偽造文書罪(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1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85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並於96年8 月3 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2 月14日因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下稱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8 日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508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0 元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
依前開說明,應先審核前案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偽造文書等罪犯行罪質、犯罪手法及對特定被害人法益之侵害不同,是被告雖於前案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另於緩刑期內犯後案而被判處罰金,尚非以此逕而認定被告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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