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撤緩,81,200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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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9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 月2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94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96年10月15日確定。

乃於緩刑期內之97年10月4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6 日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5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42 號)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5,000 元,於98年4 月13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該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96年10月15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之97年10月4 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6 日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13萬5000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已於98年4 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 案刑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罪,可見雖明知己在緩刑期內,仍未謹慎自持,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之98年8 月2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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