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易,12,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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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峰於民國97年9 月2 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 號其所開設之「小木馬飾品店」內,與梁文彬因貨款問題發生爭執,詎陳國峰將梁文彬請出店外後,竟於店門外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出腳踹踢梁文彬腹部,致梁文彬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文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峰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

經查:㈠證人梁文彬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復據被告否定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9頁),此外,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復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所定例外情事,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㈡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查卷附之梁文彬馬偕紀念醫院97年9 月2 日驗傷診斷書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69 號卷【下稱:第12369 號卷】第18頁),乃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

又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 之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與本院調得之馬偕紀念醫院98年7 月6 日馬院醫急字第0980002848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所載內容又相互核符,自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陳國峰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梁文彬因退貨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梁文彬堅持要將店內的貨帶走,又不願意簽字,伊只有請梁文彬到店外談,詎料梁文彬就逕自打電話報警稱受伊傷害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梁文彬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嗣梁文彬即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0 號店門外,遭被告以腳踹踢腹部,致梁文彬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已據梁文彬結證詳確(參見本院98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1頁),復有梁文彬馬偕紀念醫院97年9 月2 日驗傷診斷書1 紙(參見第12369 號卷第18頁)、本院調得之馬偕紀念醫院98年7 月6 日馬院醫急字第0980002848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雖有與梁文彬發生口角,但絕未動手動腳云云。

然梁文彬甫遭被告以腳踹踢,旋於同日17時32分持手機撥打110 報警,警方旋即到場,梁文彬並即表明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旨,此有被告梁文彬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雙向通聯紀錄、110 報案紀錄在卷可稽。

而員警果然於10分鐘內到場,梁文彬仍堅持要求員警先行製作警詢筆錄,留置被告等情,亦據證人梁文彬結證在卷,倘梁文彬非受攻擊,當不致於有此激烈反應。

況梁文彬持手機報警之地點,既在眾目睽睽之上址「小木馬飾品店」門外,據被告所稱,不無旁人圍觀,其中且包含人在店內之被告女友林雪兒以及前曾與梁文彬合作買賣飾品生意,惟合作結果不甚愉快之鑫鑫飾品店負責人蔡志明,則倘梁文彬未受攻擊,其虛偽捏造受害情節,又堅持提告,豈非陷自己於誣告重嫌?況員警據報後,約在10分鐘左右隨即到場,梁文彬並堅持先製作筆錄,惟經警告知應先驗傷後,始依員警之指示,於同日18時18分至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迄19時35分自動離院,又隨即於19時50分返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此觀卷附警詢筆錄、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馬偕紀念醫院98年7 月6 日馬院醫急字第09 80002848 號函檢附之梁文彬急診病歷自明。

則自梁文彬指訴被告傷害犯行時點起,迄驗傷完畢返抵大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止,過程連續,時間密接,亦無憑據可以認為梁文彬虛捏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足見梁文彬所證確有可信之依據。

惟證人梁文彬所證有關另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 人與被告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共同傷害云云,既無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該等證人指述之不詳成年男子究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能遽認在場之人均係被告共犯,附此敘明。

㈢而梁文彬與被告交易模式,係由梁文彬將飾品出貨予被告,採月結方式收取貨款,自97年3 月起即以此模式往來,迄案發日止,貨款均有結清。

當日情形係梁文彬自己一人至被告經營之「小木馬飾品店」收取貨款,惟因被告與梁文彬就貨品究係賣斷或寄賣之法律關係,被告得否退貨乙情產生爭執,被告堅持退貨,梁文彬則不願接受退貨,惟經口角爭執後,梁文彬亦已離開被告經營之「小木馬飾品店」,足見梁文彬走出店門外時,被告與梁文彬之爭執已告一段落。

豈料嗣後又有報警情事,益徵梁文彬於報警之前,當確有受被告以腳踹踢之傷害情事,有以致之。

㈣至證人即被告女友林雪兒及鑫鑫飾品店負責人蔡志明到場證述稱未見到被告傷害犯行,惟證人林雪兒自始即在店內照顧生意及幫客人找貨、結帳,堪認證人林雪兒不太可能自始目擊被告、告訴人在店內甚至店外發生之各項情事,是證人林雪兒證稱未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並不能執以遽認被告確無傷害犯行。

況依證人林雪兒所證內容,亦可見證人多只記得告訴人之惡形惡狀,卻不記得被告當日言行,其立場顯然不無偏頗。

又自證人蔡志明所為證述內容,可見其亦非自始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經過,且蔡志明當日既原與朋友在其店門口抽菸聊天,聽聞被告與梁文彬爭執良久後,始又進一步靠近觀看,顯然當日被告與梁文彬間單純口角爭執後,被告應當另有積極之傷害犯行,始足以致令證人蔡志明再趨前觀看,亦符常情。

審酌蔡志明先前與告訴人間生意往來亦曾發生爭執,是其證詞亦不無偏袒被告之情,不能盡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陳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先後踹踢被害人之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只成立一傷害罪。

公訴人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確屬輕微,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梁文彬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足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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