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易,142,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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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雨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雨凡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雨凡明知張曦光(外號為「倒扁天王」)、徐子琁(暱稱為「成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徐子琁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並無因向「仁義之獅」成員或社會其他人士募款涉嫌犯罪而遭檢警進行調查之情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先後於民國97年2 月4 日、7 日及13日,均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2 樓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進入「紅衫軍聯絡網」網頁內,使用penguin 之暱稱,接續散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而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張曦光名譽之事。

二、案經張曦光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戴雨凡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曦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提出爭執(見本院98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證人張曦光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雨凡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進入「紅衫軍聯絡網」網頁內,使用penguin之暱稱,刊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張曦光沒有任何恩怨,且伊於刊載如附表所示文字時,尚不知「倒扁天王」的全名,只知道姓張,所以伊於行為時主觀上並不具有妨害告訴人張曦光名譽之意圖,而伊會寫如附表所示內容的依據,係伊與友人許薛德、溫華添及「小寶」所談論的內容,其中所述關於警方已展開調查之部分,是「小寶」告訴伊網路警察在調查,但伊本人並沒有進行查證云云。

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曦光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是在辦活動的場合見過被告2 次面,其中1 次有對談,談的都是政治議題。

於97年間,伊在紅衫軍聯絡網的網路上暱稱為「倒扁天王」4 個字,而伊與被告是於政治性場合見面,被告知道也很清楚伊的暱稱,因為在那個場合很多人都認識伊。

伊個人一生從未對外募款也從未參與任何募款活動,亦沒有授權、委託、同意任何人用伊的名義對外募款,伊個人也從來沒有因任何刑事案件被警方或司法單位傳訊、詢問,伊認識徐子琁,但徐子琁從來沒有告訴過伊,她有以伊的名義對外募款,伊個人沒有授權徐子琁以伊的名義對外募款等語甚詳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2211號偵查卷第4-9 頁、本院98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許薛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朋友將伊的手機號碼給了徐子琁,原本伊只知道她叫「成真」,不知道她的全名,也不認識她,是徐子琁在96年12月27日下午打電話給伊說有一些經費的問題要問伊,她當時來電時伊忘記她是自稱「成真」還是「徐子琁」,伊只記得她來電要約伊見面,伊等約在96年12月29日大概下午3 、4點,在凱達格蘭大道旁的新公園見面,這次見面也是伊與她唯一的1 次見面。

伊於96年12日29日下午與徐子琁見面當時,剛開始徐子琁是質疑關於伊等「仁義之獅」經費的運用問題,因財務是很敏感的問題,伊等這小團體也很注意經費的問題,不要成為別人攻擊的話題,所以伊才會答應與徐子琁見面解釋經費是沒有問題,當初徐子琁約伊見面是要談此事。

談完經費問題運用之後,徐子琁告訴伊說「她有在幫忙張曦光調查三一九的案子,張曦光將其家產都變賣拿錢來調查三一九案,調查到現今已負債累累,亟需要捐款」,徐子琁又說「既然你都捐那麼多錢給紅衫軍,為什麼不把錢捐給張曦光,這樣反而更有價值,你捐給仁義之獅這小團體又起不了什麼作用,又有什麼用呢」。

徐子琁是鼓吹伊捐款給張曦光,當時伊是不清楚徐子琁與張曦光是何關係,伊只知道徐子琁說「查三一九案,她幫忙張曦光很多事情」。

當時徐子琁是稱「張曦光」或是「倒扁天王」伊已忘記,當時對於徐子琁所言,伊是覺得伊等仁義之獅自己的經費都不夠用,所以就說「我個人沒有多餘的錢再捐給他們,我無能為力」。

另伊聽聞96年10月或11月的1 個星期六晚上,張曦光到仁義之獅的活動會場,公開他針對三一九案所取得一些證據,在那裡講解給紅衫軍伙伴聽,那時候伊是不在場,但伊有聽到其他紅衫軍伙伴有講說「那時大家圍在一起,徐子琁當場有呼籲大家捐錢給張曦光,因為查三一九案現在已經到快成功的階段,希望能有經費進來,她並稱捐錢才能繼續把這事情繼續下去」,而伊有將前述伊聽聞或見聞徐子琁向他人募款之事告知其他人,包括被告,但伊沒有明確向被告表示說徐子琁來募款是有經過張曦光之授意,也沒有跟被告談及有司法單位對於倒扁天王募款一事已經展開調查,因這些事伊不知道,另伊在網路上就叫STAN,伊沒有給被告看過伊在警局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且由證人溫華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張曦光第1 次到伊等聚會的場所,向伊等講解三一九槍擊事件的時候,當天情形是張曦光自己1 個人來,可是還有1 位小姐,一開始伊等都不認識她,她的別名是「成真」即是現在在庭的徐子琁,張曦光在開講的途中,徐子琁突然在會場,講了大概有2 至3 次的「MONEY MONEY 」,另外有一些在場的伙伴說他聽到的是「Mr.MONEY」,伊等在場的伙伴包括伊自己都認為徐子琁的意思,是要伊等捐錢的意思,提到MONEY 第一次時,張曦光並沒有制止徐子琁,等到徐子琁大概講了第2 至第3 次之時,張曦光才說「現在不要提這個」,可是張曦光沒有當場公開澄清他與徐子琁之關係,也沒有當場撇清他並無募款的意思。

當時伊沒有求證張曦光是否授權徐子琁以他名義去募款,伊本身沒有將此事告知被告,亦沒有透過任何書信或是網路郵件將伊剛剛所述徐子琁表示要為張曦光募款一事告訴被告,伊沒有聽過張曦光因為詐欺或是募款事情被檢調單位進行調查,所以不可能去告訴被告這件事,伊與被告的對話中,沒有談論過有關徐子琁或張曦光任何事情,伊在參與仁義之獅活動中,現場伊不記得有人討論過倒扁天王因為募款被司法單位調查,網路上伊也沒有什麼特別的印象等語(見本院98年7月9 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97年2 月4 日、7 日及13日「紅衫軍聯絡網」網頁列印資料,及97年1 月29日、30日「紅衫軍聯絡網」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顯與上開事證有間,已難遽採,而被告自始亦無法提出「小寶」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僅空言辯稱伊散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係根據「小寶」之陳述云云,自不得以之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況按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縱被告上開所辯「小寶」告訴伊網路警察在調查一節為真,則被告既自承僅因自「小寶」處聽聞上開情事,即自行主觀判斷後,撰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而未經任何查證,顯基於重大輕率而為之,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因此認定被告並無誹謗之犯意,而得以卸免其誹謗罪責。

(三)綜上,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戴雨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又被告先後於97年2 月4 日、7 日及13日,在「紅衫軍聯絡網」網頁上散布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字內容,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張曦光名譽之事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地實施,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加重誹謗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加重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張曦光造成之名譽損失,而尚未與告訴人張曦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張曦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並於本院審理中雖未能取得告訴人張曦光之原諒,而與告訴人張曦光達成和解,惟其已自行在網路上刊登公開信,公開向告訴人張曦光表示歉意,有列印的網路資料2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戴雨凡明知告訴人徐子琁並未因向「仁義之獅」成員募款涉及詐騙而遭檢警調查之情事,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接續於97年2 月4日、7 日及13日,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進入「紅衫軍聯絡網」網頁內,使用penguin 之暱稱,以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指摘徐子琁,足以生損害於徐子琁之名譽。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下稱系爭加重誹謗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子琁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系爭加重誹謗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子琁於本院審理時因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98 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系爭加重誹謗部分,本應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所涉系爭加重誹謗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誹謗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被告被訴系爭加重誹謗部分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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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發表時間  │散布文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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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97年2月4日│「有人幫倒扁天王四處募款,警察也有記│
 │    │          │錄在案毆」、「相信那些四處為倒扁天王│
 │    │          │募款的人已被警察盯上,唉,又是一樁財│
 │    │          │務危機,還請倒扁天王盡訴投案,向警方│
 │    │          │說明案情」、「對有人到處幫助倒扁天王│
 │    │          │募款一事,警方早已展開調查」、「對於│
 │    │          │有人到處幫倒扁天王募款一事,倒扁天王│
 │    │          │一直轉移話題,不予回應(然於事無補)│
 │    │          │今女子“成真”的本名已被查出,又在下│
 │    │          │也見過Stan所做的筆錄,倒扁天王一味閃│
 │    │          │躲迴避,恐無繼於事」、「現除警方以外│
 │    │          │,還有不少人在查倒扁天王及其同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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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同年月7日 │「對於有人到處幫倒扁天王募款一事,倒│
 │    │          │扁天王一直轉移話題,不予回應(然於事│
 │    │          │無補)今女子“成真”的本名已被查出(│
 │    │          │倒扁天王之前為何一味閃躲,直至在下公│
 │    │          │佈她的姓名,才予以回應),又在下也見│
 │    │          │過Stan所做的筆錄,倒扁天王一味閃躲迴│
 │    │          │避,恐無繼於事」、「既然警方已涉入調│
 │    │          │查,在下也不便多說,只是在此提省倒扁│
 │    │          │天王一句,萬一將來不幸出庭,千萬別對│
 │    │          │法官說謊,因為既有人證,還有物證(倒│
 │    │          │扁天王與某人的兩份錄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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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同年月13日│「既然有仁義之獅的夥伴在倒扁天王第一│
 │    │          │次出現在仁義之獅時,就發現有人幫倒扁│
 │    │          │天王募款,而募款的說詞及內容已做成筆│
 │    │          │錄,倒扁天王還要在此砌詞狡辯,難道以│
 │    │          │為在下的法律是讀假的」、「本案早已進│
 │    │          │入司法調查,你“倒扁天王”既然是被告│
 │    │          │,沒有任何權利要求任何人做進一步的說│
 │    │          │明(要說明也只有日後在法庭上說明)只│
 │    │          │有日後上法庭,在法庭裏乖乖受審的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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