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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服役單位: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詐取他人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7年8 月23日,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空軍全程貨運行寄送至桃園縣楊梅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陳志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8 月27日21時30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係東森購物人員,其先前購物退費手續有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翌(28)日18時36分許,至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102 號之土地銀行,依詐騙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5,415 元匯入被告在合庫銀行之上揭帳戶,另於同日19時26分,將95,000元匯入陳漢文之渣打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漢文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丙○○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被害人丙○○證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雖不否認申請開設前開帳戶,並於97年8 月23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空軍全程貨運行寄送至桃園縣楊梅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傑」之成年男子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自稱「小柔」之女子,本來相約要援交,對方要求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不是警察,依其指示操作之後,陸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了出去,後來對方又以要消磁以取回轉出去之款項為由要求伊將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桃園縣楊梅站予「陳志傑」以方便作業,伊才會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去等語。
四、經查:㈠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申請,被告並於97年8 月23日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空軍全程貨運行寄送至桃園縣楊梅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志傑」。
嗣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8 月27日21時3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丙○○佯稱係東森購物人員,其先前購物退費手續有誤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翌(28)日18時36分許,至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102 號之土地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5,415 元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中,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47頁、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673 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第13382 號偵查卷第14至17、23至26頁),先予認定。
㈡又被告供稱:伊是於97年8 月21日晚上以MSN 網路即時通與自稱「小柔」之女子聊天並相約於97年8 月22日下午見面援交,惟對方要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先行確認被告並非軍警人員,被告不疑乃依指示以前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而將16,140元轉帳至「0000000000000 號帳戶」,隨即有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經理」之男子以電話告知被告因伊過失將款項匯入該公司,將使該公司所有用以辨識身分之特殊機器遭追查,故要求被告必須先匯入高於先前轉帳款項之金額始能一併連同先前誤匯之16,140元轉帳回來,伊為取回款項又陸續於97年8 月22日、同年月23日依該男子指示以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及另外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而陸續匯出29 ,983 元、29,983元、16,259元、29,983元,並寄出合庫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情,除據被告提出其上開合庫銀行、一銀、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寄送收據附卷(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673 號卷第38至40、45至51頁、偵查卷第38頁),復經本院以被告前開各筆匯出款項之匯入帳號查詢,其中有匯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黃國釗、黃曉琪均因出賣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有合庫淡水分行98年3 月3 日合金淡存字第0980000800號函、渣打銀行98年4 月13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801338號函暨所附申請人資料、黃國釗及黃曉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 月30日桃檢玲霜98偵6373字第34567 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673 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11、33至35、45至49頁),堪信為真。
是被告辯稱因遭詐騙而陸續匯出款項及寄出提款卡與密碼乙節,非不可採。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因先前遭詐騙集團以援交為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數筆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中,足見被告已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卻仍將前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騙集團而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惟依前開論述,被告自與自稱「小柔」之女子聯繫至寄出提款卡與密碼之過程中,不僅無因交付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反而陸續轉出總計逾10萬元之款項,是難想見依一般常情,被告在未獲任何報酬卻已遭詐騙逾10萬元以上之情形下,如對於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已有明知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時,卻仍願意甘犯刑責、自陷囹圄,而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卻未採取報警之方式追究詐騙集團犯行。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後來陸續又轉出數筆款項及寄出提款卡與密碼是認為依對方指示做即可取回所轉出之款項,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上意思等語,亦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既非不可採,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又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行詐騙犯行之故意,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7號移送併辦及檢察官以98年4 月10日補充理由書請求併予審理部分,因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是此等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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