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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現住地係臺北縣汐止市○○○路424 號之1 ,並當庭陳報該址為指定送達處所,有本院審判筆錄之當事人年籍資料、上訴狀記載之地址等項可稽。
而本院98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決係於民國98年6 月4 日合法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上開現住地所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此一送達應於98年6月14日發生效力,再加計在途期間2 日,本件上訴期間末日應為98年6 月16日。
茲上訴人遲至98年7 月3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則上訴人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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