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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237號)及併案辦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如附件一所示期間內,以附件一所示方法,按時給付被害人甲○○共新臺幣壹萬元、按時給付被害人丙○○共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分別」應予刪除;
第7 行所載「前之某日」應予刪除;
第14行及第17行所載「2,000 元」均應更正為「2 萬元」。
另補充:丙○○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32萬2 千元,因其及時報警,故遭郵局凍結其中26萬餘元而追回;
乙○○遭詐騙之5 千元亦因遭郵局及時凍結而追回。
(二)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的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前後為3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業與被害人甲○○、丙○○達成和解條件,此有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18 號、第119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惟被告需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對被害人甲○○、丙○○為損害賠償,並以按期清償賠償內容作為緩刑條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附件一: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壹萬元整。
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98年8 月6 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整。
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98年10月6 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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