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前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65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院所援引之下列書證,經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均核與
- 貳、實體部份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
-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被三
- 四、經查,附表所示之衛星導航系統遭竊之汽車,該汽車內警察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確有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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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現寄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無罪。
事 實
一、丁○○前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5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7 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51巷20號前,因見甲○○所有之車號BNW -171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
嗣於97年7 月26日凌晨1 時20分許,騎乘竊得之上開車號BNW -171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街99巷遭警盤檢時,棄車逃離現場,經員警採集丁○○棄置之安全帽上指紋送請鑑驗比對,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乙○○等人分別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且均表示無意見,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證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援引之下列書證,經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亦均表示無意見,因認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份甲、有罪部份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在警詢時所陳述之失竊情節相互吻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見97 年度偵字第13767 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初步排除比對鑑驗書(見97年度偵字第13767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附卷可參,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扣案之T 型套筒扳手1 支、塑膠管1 條、螺絲起子2 支、塑膠叉子1 支,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被三組員警帶去三組的時候,本是要指認偷竊機車之犯行,但是員警認識伊,知道伊以前有偷音響,所以要伊多承認幾條,伊說不要,警員就一直把伊銬在那裡,還說如果伊不承認的話,會把伊的照片貼在轄區內,讓別人知道,所以伊想先承認一、二條,在偵查的時候,伊再跟檢察官說,當時警察有拿出一張失竊表,伊就選擇97年1 月份失竊之案件承認等語。
四、經查,附表所示之衛星導航系統遭竊之汽車,該汽車內警察並未尋獲被告遺留之指紋(見98年度偵緝字第100 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又證人即制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杜信輝、沈義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當時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行竊前開二件導航系統,為何被告要坦承竊盜犯行」,證人均答稱「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坦承」,足認警方於偵辦製作筆錄時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再據檢方勘驗之警詢筆錄錄音帶譯文,其內容固與警詢筆錄相符,惟被告都是以簡單語氣回答,在問及竊取衛星導航系統時,警員係敘述一段,被告僅回答「有」,甚至警員問「………你在汽車裡面竊得什麼東西」被告竟答稱「汽車音響」(並非答衛星導航系統),警員馬上接下問「這也是衛星導航嗎?」,被告答「嗯」(見98年度偵緝字第100 號卷第72頁),則被告上開警詢之陳述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實存疑問。
況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卷內除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警詢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偷竊上開汽車衛星導航系統,是被告警詢之自白,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犯有公訴人所認涉有竊盜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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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行 竊 方 式 │竊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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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國97年│臺北市大│持一字型螺絲│衛星導航系統│
│ │1月21日 │同區承德│起子敲破李志│1組 │
│ │上午11時│路3段28 │維所有之車號│ │
│ │ │5號前 │9830─EP號自│ │
│ │ │ │小客車車窗行│ │
│ │ │ │竊 │ │
├──┼────┼────┼──────┼──────┤
│二 │97年1月 │臺北市大│持一字型螺絲│衛星導航系統│
│ │25日13時│同區承德│起子敲破林桂│1組 │
│ │50分 │路3段、 │娥所有之車號│ │
│ │ │哈密街口│QS─8383號自│ │
│ │ │ │小客車車窗行│ │
│ │ │ │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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