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易,259,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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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係連襟,雙方因債務糾紛而素來不睦,又因乙○○曾對丁○○犯傷害罪,2 人積怨益深。

民國97年8 月27日下午4 時21分許,乙○○在臺北市○○區○○街華榮市場買菜,巧遇丁○○之妻詹蔡惠玉,遂趨前向詹蔡惠玉質問先前債務糾紛問題,稱:「我們這些官司要告到什麼時候?是不是你們姊妹相互談談?」詹蔡惠玉聞言即回稱:「有話到法院再說」等語。

而丁○○與乙○○聚訟已多,甫進入美崙街,又見乙○○前來騷擾,心生怒意,詹蔡惠玉為避免丁○○與乙○○進一步發生衝突,遂推丁○○往前行走,詎乙○○仍跟隨在後,並仍不斷稱要以司法外之途徑解決紛爭等語。

三人行至臺北市○○街11號菜攤前,丁○○為擺脫乙○○,竟基於恐嚇危害乙○○生命、身體之犯意,走入該菜攤內,拿起該攤位負責人甲○○所有,用以供剖切冬瓜使用之西瓜刀一把,復走出攤位至富貴街上,在菜攤前持舉該西瓜刀,對乙○○作勢要砍,除以「幹你娘」之三字經辱罵乙○○外(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對之恫稱:「你還不快走,不要惹我生氣」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後退,丁○○之妻詹蔡惠玉則站在丁○○面前阻擋,亟欲避免衝突發生,惟丁○○仍作勢欲砍。

甲○○則趁機將丁○○手上之西瓜刀取回,丁○○猶接續對乙○○嚇稱:「你不要跟我,你不要惹我生氣,你不要以為我不敢殺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訂有明文。

經查: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甲○○、丙○○偵訊時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偵訊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98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

依勘驗結果,證人甲○○、丙○○所為上開證言係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並於訊畢交付筆錄供其等閱覽而經其等簽名,訊問過程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其筆錄記載內容或係依要旨簡要為之,惟仍係據實記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況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訊到庭,而給予被告進行詰問之機會,亦經合法調查,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所為陳述,均據被告否定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98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證人甲○○警詢時所為陳述(參見98年2 月1 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389 號卷【下稱:第14389 號卷】第107 頁)亦同,此外,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復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所定例外情事,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㈢另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98年4 月24日偵訊筆錄,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52 號卷【下稱:第152 號卷】,第11頁),並未依法具結,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自難認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先與乙○○在美崙街遭遇,嗣並於富貴街11號菜攤內持刀對乙○○作勢,並稱:「你還不快走,不要惹我生氣」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亦否認曾口出「你不要以為我不敢殺你」,辯稱伊係因遭恐嚇,又曾遭乙○○持機車大鎖傷害,為此始有此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舉;

乙○○當時並未因而心生恐懼,另還續與被告言語口角云云。

經查:㈠被告丁○○確有於前揭時、地進入富貴街11號菜攤內,逕自未得菜攤負責人甲○○之同意,拿取菜攤內西瓜刀一把,手持該西瓜刀至富貴街上,對乙○○作勢之舉,已據證人乙○○、甲○○、丙○○證述在卷,所證大致相符,可以採信,復有監視器翻攝照片4 幀存卷可稽(第14389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持刀作勢等情,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並未揮舞該西瓜刀,且僅意在趕走乙○○,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

惟該把西瓜刀係金屬材質,長度遠甚一般菜刀,足供證人甲○○日常剖切冬瓜之用,狀甚鋒利,除據證人甲○○、丙○○證述在卷,並有該把刀具照片1 幀附卷可稽(參見第14389 號卷第91頁),僅持之在手,而未揮舞,即足以對於乙○○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效果。

況當時情狀係被告突進入甲○○菜攤內拿取刀具,旋即走向人在該菜攤位對面之乙○○,為詹蔡惠玉阻擋在前,以三字經辱罵乙○○,乙○○則狀似受驚嚇的樣子,站在桌邊怕怕的且未離開;

而在甲○○拿下被告手中之西瓜刀前,被告之妻詹蔡惠玉要抱住被告,被告持刀的手仍搖來搖去,不讓詹蔡惠玉搶走,足徵被告當時並非僅持刀略作姿態而已;

而當被告手上西瓜刀已遭甲○○取走以後,被告在離去現場以前,又對乙○○稱:「你趕快走,不要惹我生氣,你以為我不敢殺你(台語)」等語,均據證人甲○○、丙○○證述在卷(參見本院98年8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6頁;

第24頁至第25頁),既堪認定,則被告顯然並非被動持刀在手,以為防禦,而已積極持刀對於乙○○為恐嚇之行為至明。

㈢至被告持刀當時之情狀,證人丙○○證稱:「(問:他太太擋住他的時候,丁○○刀是怎麼拿的?)有舉起來【作勢手舉到肩】從我們的攤位衝出去。」

「(問:你先生如何跟丁○○把刀取回?)丁○○刀舉高高,我先生直接把刀拿回來」(參見本院98年8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6頁);

證人甲○○則證稱:「(問:你搶刀時,被告刀是怎麼拿的?)他太太已經抱住他了,因為他太太擋住他和乙○○之間,乙○○站在桌邊沒有動,被告一直要趨前,他太太抱住被告時,被告刀已經是下垂狀【右手作勢下垂】,我才能拿刀。」

「(被告拿刀出菜攤時,是怎麼拿刀的?)【右手作勢握刀,拳舉到肩】」(參見本院98年8 月27日審判筆錄第23頁、第24頁),雖就甲○○拿取被告丁○○手中西瓜刀之際,丁○○持刀之右手究係下垂或高舉,所證略有不一,惟當時事發突然,被告丁○○持刀姿勢又歷經多次變換,則證人未能注意全情,僅擇取部分印象而為證述,亦與常情相符,不能以此些微不符,遽認證人甲○○、丙○○所證不能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乙○○未受驚嚇,於被告持刀相向時,且仍與被告互罵云云,惟已與證人甲○○、丙○○所證當時乙○○臉上確受驚嚇之表情,且呆立原地等情未符。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審酌被告丁○○上揭持刀之情狀、言語,客觀上足以使人產生畏懼感,縱乙○○受恐嚇後,言語上仍不願示弱,而有與被告丁○○互罵之情事,亦不得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被告復辯稱:其係因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始有此舉。

惟不論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均以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情狀存在為前提。

乙○○固曾對被告丁○○犯傷害罪(參見本院卷附被證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附被證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惟被告對乙○○為本件恐嚇犯行之前,乙○○所為不過係行走在公眾得出入之市○○○街,其跟隨被告丁○○及被告之妻詹蔡惠玉在後行走,對於被告及被告之妻詹蔡惠玉雖不無困擾,乙○○甚或且有證人詹蔡惠玉所證,曾對被告及被告之妻出言稱:再告下你試試看之言語(本院98年8 月27日審判筆錄第37頁),惟均未達妨害被告及被告之妻行動自由,或妨害其等行使權利或危害其等生命、身體法益之程度,究非「現在不法之侵害」,更無肇致被告及被告之妻有何「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

至證人詹蔡惠玉雖證稱:當時伊判斷跟隨在後之乙○○正四處尋找武器云云,惟質以證人詹蔡惠玉其如此判斷之依據,其卻證稱:「(你怎麼判斷乙○○在貴富街空攤位找武器?)就距離一台車而已,我就在那邊,乙○○就一直眼睛在瞄空攤位,看起來就像在找的樣子。」

「(問:你說乙○○找武器,他有沒有走進去菜攤裡面找?)沒有,是在那條路的邊邊再找,眼睛在瞄攤位。」

等語(參見本院98年8 月27日審判筆錄第34頁),是所謂乙○○尋找武器之說,顯係證人詹蔡惠玉缺乏依據之臆測之詞,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所為恐嚇言語、舉動,均係同時地密接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丁○○前於92年間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與告訴人間現仍因民事糾紛官司纏訟,又曾遭告訴人持機車大鎖毆打,2 人積怨已深,此次因與告訴人狹路相逢,以言語相激後,即以上開舉動、言詞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時係受刺激始起意恐嚇,惟於犯後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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