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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82號、第5027號、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並基於幫助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4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甲○○等人,致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乙○○之前揭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金額及匯款帳號,如附表所示),嗣甲○○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行為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並以先確定者有既判力之拘束力,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個人所開立之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7年11月4 日晚間9 時44分許,撥打被害人蔡靜玫之電話,向蔡靜玫佯稱蔡靜玫先前向雅虎奇摩購物網站購買商品,本來是一次付清貨款卻被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即可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蔡靜玫陷於錯誤,而於97年11 月4日晚間11時49分許,在某永豐商業銀行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81,000元匯至乙○○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內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76 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提出上訴後,復於98年8 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戳記之刑事撤回上訴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4頁),應甚明確。
而核前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其被害人、被害時間、金額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被告帳戶等情,均與本案起訴所指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相同,顯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無訛。
㈡、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依報紙所載廣告,撥打電話與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於97年11月間某日在社子菜市場前,以2,000 元之代價,一次將其所開立之前揭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及渣打銀行埔心分行等二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該男子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7頁)。
經核本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甲○○、初金鐘遭詐欺取財之日期分別為97年11月4 日及同年11月5 日,而前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案件中(即附表編號3) ,被害人蔡靜玫遭詐欺取財之日期則為同年11月4日,兩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極為接近,且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帳戶,至附表編號2 部分,則另有部分款項同時匯入被告申辦之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堪認極有可能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參以一人同時提供數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誠屬常見,從而,被告供稱其係於同時、地,將其所有之前開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及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而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初金鐘、蔡靜玫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綜上,被告既係以一次交付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數個詐欺犯行,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本案被告被訴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要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無訛。
四、從而,本案被告犯行,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至被│被告帳戶│
│ │ │ │ │告前揭帳│ │
│ │ │ │ │戶之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甲○○│於97年11月3日 │97年11月│4,980元 │永豐銀行│
│ │ │見網路上缺錢可│4日12時 │ │社子分行│
│ │ │貸款之廣告,即│11分 │ │ │
│ │ │留下個人資料,│ │ │ │
│ │ │97年11月4日「 ├────┼────┼────┤
│ │ │張代書」電稱:│97年11月│14,200元│永豐銀行│
│ │ │可幫其成功貸款│4日下午5│ │社子分行│
│ │ │,但須先支付手│時許 │ │ │
│ │ │續費云云。 │ │ │ │
├──┼───┼───────┼────┼────┼────┤
│ 2 │初金鐘│於97年11月4日 │97年11月│3,250元 │永豐銀行│
│ │ │在雅虎奇摩拍賣│4日下午2│ │社子分行│
│ │ │網站見銀行貸款│時30分 │ │ │
│ │ │廣告,即留下個├────┼────┼────┤
│ │ │人資料予「邱先│97年11月│16,200元│永豐銀行│
│ │ │生」,後「邱先│4日 │ │社子分行│
│ │ │生」回電稱:辦├────┼────┼────┤
│ │ │理貸款需先付手│97年11月│13,800元│渣打銀行│
│ │ │續費云云。 │5日下午3│ │埔心分行│
│ │ │ │時52分 │ │ │
│ │ │ ├────┼────┼────┤
│ │ │ │97年11月│20,000元│渣打銀行│
│ │ │ │5日下午4│ │埔心分行│
│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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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靜玫│接獲電話稱其於│97年11月│81,000元│永豐銀行│
│ │ │雅虎奇摩網站購│4日晚間 │ │社子分行│
│ │ │物時,誤簽分期│11時49分│ │ │
│ │ │付款同意書,需│許 │ │ │
│ │ │至自動櫃員機解│ │ │ │
│ │ │除設定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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