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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民國94年3 月17 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 月17日晚間9 時許,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下臺北縣淡水鎮○○路169 巷59號4 樓大門外鋁窗(起訴書誤載為鐵窗)之螺絲後,推開鋁窗再攀越鋁窗侵入乙○○住處內,竊取郵局存摺1 本、DVD 放映機1 臺等物;
復另行起意,於98年6 月1 日下午5 時20分許,甲○○進入臺北縣淡水鎮○○街85巷19弄52號1 樓丙○○之辦公處所內,竊取筆記型電腦1 臺,得手後藏置在上衣內旋即離去;
再於98年6 月4 日凌晨某時,甲○○見丁○○將涼鞋擺放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69 巷47號8 樓門口樓梯間鞋櫃,竟另行起意,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該雙涼鞋。
嗣於98年6月4 日凌晨6 時10分許,為警循線逮捕。
並在甲○○住處旁之空屋內,扣得乙○○遭竊之DVD 放映機、郵局存摺等物。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7936號卷第32頁;
第33-34 頁;
36-41 頁;
第42-43 頁),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把,質地堅硬、尖銳,如持之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就98年5月17日該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98年6 月1 日該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98年6 月4 日該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先後3 次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盜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再衡以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係被告於現場附近拾得,並不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認被告於98年5 月17日所犯之竊盜案件,尚另有竊取乙○○之達觀生前契約書、公寓大廈管理人結業證書及認可證證書。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
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辯稱係在社區樓梯間資源回收處撿得而置於其家旁之空屋內,按該等物品性質上具個人專屬性,對他人而言並無客觀財產價值,衡諸常情應無竊盜之動機,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取上開生前契約、證書之犯行,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說明,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係犯加重竊盜罪,而與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為實質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此敘明。
五、檢察官雖以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行竊,顯有犯罪習慣,聲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況我國現行刑法採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有本件3次之竊盜犯行,惟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核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併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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