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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8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簡字第480 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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