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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78號),其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6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6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7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其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4 次竊盜前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因貪圖一時便利及不法利益下手行竊本案機車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機車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罪刑尚嫌過輕,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強制工作部分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
又18歲以上之竊盜犯以犯竊盜為常業者,法院固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然是否宣告強制工作,法院仍有裁量權,非無審酌之餘地而當然應予宣告該項保安處分,此觀該法文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固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96年7 月16日因減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
三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所犯前開4 起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均相距約1 年,又其於9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迄至98年8 月1 日甫再犯本案,相隔約10個月,顯見應非屬有竊盜習慣之人,且所竊或為食物或為紙箱等價值尚微之物品,所生危害非鉅,並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因此,公訴人請求對被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情,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懲治之效,尚毋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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