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易,426,2009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133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93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4日凌晨零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30號1樓之「松青超市」內,趁店內員工不備,徒手竊取冰櫃內價值新臺幣55元之「麒麟啤酒」1 瓶,得手後當場飲用完畢,再將該空瓶放回原處,因經店內客戶林宗翰發覺,告知店內員工及店長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松青超市店長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林宗翰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333號卷第11-14頁)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贓物照片3 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端,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因自承口渴,即起歹念,竊取超市所販啤酒擅自飲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公訴人建議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白孝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