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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前科紀錄如下:林春男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1 號、第2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7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7年8 月5 日)。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春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曹寓晴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贓物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一再行竊,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已危害社會安寧,惟慮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法單純暨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容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另援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建請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
惟本案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依同條例第2條第4項「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當無憑此宣告強制工作之依據。
且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綜合其所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參以被告年齡及身體健康狀況,本院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實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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