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簡上,37,2009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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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 月28日98年度士簡字第205 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侵占遺失物罪,判處被告乙○○罰金新臺幣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為否認犯行,其辯稱:伊沒有侵占遺失物的意圖,伊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撿到告訴人甲○○的手機(以下簡稱系爭手機)後,就放在車上,後來去小琉球潛水所以忘記這件事。

伊撿到手機的時候,因為不知道系爭手機是被遺失還是遺棄,所以有把自己的SIM 卡插入系爭手機內,想把系爭手機打開來找出失主朋友的電話,此時剛好有人傳簡訊給伊,伊就以系爭手機回撥2 通電話,後來發現找不到失主的資訊,伊也不知道把原來插在手機內的SIM 卡放到哪裡。

97 年12 月10日伊有將手機送到社子派出所,警員沒有留下伊名字,97年12月13日大同分局警員就打電話來問系爭手機的事情,伊才到社子派出所將手機拿到大同分局處理。

伊只是因為疏忽所以晚了幾天將系爭手機送到警察局,不能這樣就說伊侵占遺失物云云。

本件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證,業經被告肯認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第1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查:據被告於98年3 月13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被告於97年11月12日撿到系爭手機後,於同年月14日前往屏東小琉球潛水,迄同年月19日返回臺北,此有該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97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而被告以自己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系爭手機收受簡訊、回撥電話之日期則為97年11月22日,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證(參98年度偵字第1557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換言之,被告撿到系爭手機後,縱可能如其所辯,是因為前往外地潛水而忘記拾得系爭手機之事,然其於97年11月19日返回臺北後,既已於同年月22日發覺系爭手機仍在自己實力支配下,即應在彼時將系爭手機交由警方處理,被告捨此不為,不僅於當日將系爭手機插入自己的SIM 卡使用,甚至遲至97年12月10日始將系爭手機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以下簡稱社子派出所),自難認被告於此期間無侵占告訴人甲○○遺失的系爭手機之意思。

(三)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10日主動將系爭手機送至社子派出所之事實,固有該派出所警員陳成志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97號卷第22頁),惟依該報告書所載,送交系爭手機之人於送交當時並未登錄其姓名年籍資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件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承辦警員依其於97年11月23日調閱之通聯紀錄循線查得本案,此有該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證(參98年度偵字第1557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故被告主動送交系爭手機至社子派出所之事實,僅涉及其犯後態度量刑之問題,且此事實已彰於原審,自業經原審審酌,本件被告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甚明,原審認事用法,於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鄭光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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