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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鎮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37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鎮榮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溫鎮榮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2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強盜、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3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1 月又15日)確定,接續執行而於97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定於98年8 月30日假釋期滿,於本案行為時猶在上開假釋期間內(以上前科於本案均不成立累犯)。
(二)溫鎮榮於日間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刑法第306條第1項參照),因未據提出告訴,本院依法無須審認,附此敘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溫鎮榮有多次竊盜前科,目前猶在假釋期間內,竟再次行竊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現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前段參照)。
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茲因被告已於本院自白犯罪,且犯罪情節非重,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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