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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69號),及移送併案處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98年度易字第250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其常識及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取他人存摺使用之人,可能係用以詐騙他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9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110 巷3 號租屋處,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房東黃志明(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4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使林素燕、林碧齡、乙○○陷於錯誤,將附表二金額匯入甲○○之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林素燕、林碧齡、乙○○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並報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其房東黃志明,再由黃志明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檢察官起訴書中雖未敘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交予他人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同一幫助犯行,嗣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乙○○交付財物受有損害之事實,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原起訴書之事實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856號移請併案審理,本院當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出售之銀行帳戶明細 │
├──┼────────────────────────┤
│ 一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
│ 二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告訴或│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金額│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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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6年9 月│林素燕│佯稱中獎,要│96年9 月│三信商業│100,000 │附表一編│
│ │6 日至同│ │求告訴人林素│17日下午│銀行 │元 │號一之帳│
│ │年月17日│ │燕先繳交中獎│2時許 │ │ │戶 │
│ │ │ │稅金,致告訴│ │ │ │ │
│ │ │ │人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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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6年9 月│林碧齡│佯稱中獎,要│96年9 月│京城銀行│90,000元│附表一編│
│ │20日至同│ │求被害人林碧│21日上午│安和分行│ │號二之帳│
│ │年月21日│ │齡先繳交中獎│9 時30分│ │ │戶 │
│ │某時許 │ │稅金,致被害│許 │ │ │ │
│ │ │ │人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三 │96年9 月│乙○○│佯稱中獎,要│96年9 月│臺北富邦│100,000 │附表一編│
│ │間某日 │ │求被害人練維│6 日11時│商業銀行│元 │號一之帳│
│ │ │ │德先繳交中獎│許 │天母分行│ │戶 │
│ │ │ │稅金,致被害│ │ │ │ │
│ │ │ │人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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