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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本院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本院自白,檢察官具體對被告求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被告同意此檢察官求刑內容(參本院98年度簡字第148 號卷第30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犯造成之損害、犯後業已賠付被害人甲○○受損金額等一切情狀,依兩造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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