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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13號),本院改由通常程序審理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96年12月8 日前某日」應更正為「96年12月5 日至8 日間某日」、倒數第8 行所載「15時32分及34分許」應更正為「15時34分及52分許」、倒數第5 行所載「20時15分許」應更正為「23時16分許」。
(二)證據部分: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載「華南銀行北高分行吳基鴻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本院自白,檢察官具體對被告求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如符合緩刑條件,併諭知緩刑2 年,被告同意此檢察官求刑內容(參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0 號卷民國(下同)98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犯造成之損害、犯後業已賠付被害人甲○○受損之16,000元等一切情狀,依兩造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於88年8 月28日,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故該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此外,被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明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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