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簡,152,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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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98年度易緝字第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8年8 月10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及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意旨,應認為在上揭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者,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未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不得獲減刑之寬典。

本件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5年7 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並未自動歸案,乃係遲至97年1 月6 日始遭警緝獲,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 月11日甲○偵安緝字第1302號通緝書、97年1 月9 日97年甲○偵安銷字第69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件在卷足佐(分見甲○偵卷第30頁、甲○偵緝卷第31頁)。

從而被告既於上開條例施行前業經發佈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應依上開條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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