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簡,155,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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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第64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玖拾捌年拾月至拾貳月,於每月拾伍日分別給付丙○○、乙○○各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玖拾玖年壹月拾伍日,分別給付丙○○、乙○○各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林俊男(經本院另行判決)、廖偉傑、戴志明、張文豪(上3 人均由警方追查中)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僅因其友人與被害人有所糾紛,即與共犯分別徒手、持菜刀、甩棍及雙結棍等器物猛力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傷勢非輕,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戕害,惟慮其犯罪後至本院審理期間,已能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審理程序中深表悔意,並與原告2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顯已知所悔悟,本院認為給被告自新機會,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 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自民國98年10月至12月,按月於每月15日分別給付原告2 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99年1 月15日分別給付原告2 人2 萬元,以啟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至被告與共犯持以傷害2 名被害人之菜刀、甩棍及雙結棍等工具,均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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