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簡,160,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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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凱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37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8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亦受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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